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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佳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國中一年級英文、數學、活K、光碟教學教材五套、光碟機一臺,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預付訂金五千元,餘額簽訂延期付款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二千五百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員說七日內可以退貨,我有打電話說要退貨,但他們都沒有來退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延期付款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未繼續分期付款一節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有於七日內向原告主張退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組教材現仍於被告處,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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