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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茲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屢催不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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