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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OX-三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新成八巷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B-六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支出修車費用五萬七千元,被告行車有過失,經調解不成,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駛不該行駛之機車道,且原告駕駛已遭吊銷牌照之車輛發生事故,不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嚴重違反車輛行駛之規定所致,原告有過失,而被告當時為左轉車輛已過道路中心線,對向車道正好大塞車,適有一箱型車輛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原告車輛由路肩衝出,以致無法閃避,因此,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所有車輛因遭受嚴重撞擊不堪使用,經汽車保養廠估價恢復原使用功能須支出費用一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維修費用過高,故被告車輛已報廢,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損害賠償額十六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的估價單不實在,連儀表板都有損壞的情形,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OX-三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新成八巷口,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支出修車費用五萬七千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商群汽車修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付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云云,然其迄未具體敘明被告駕車究有何過失之事實,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已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咎責任。
且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即原告)駕駛PB-六五七六自用小客車行經眾多交岔路口處利用機車優先道超車或搶先行駛,且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乙○○(即被告)駕駛OX-三九二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二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等詞,與實情相去甚遠,尚難採取。
⑶基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有何過失,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用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肇事,有十六萬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主張抵銷之一方,苟對他方並無債務存在,即無從主張抵銷可言。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尚難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則被告對原告即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可言,因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五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從主張抵銷之餘地,是本院就其所提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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