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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有不當言行,侵害原告之名譽,茲臚列如次:⑴被告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水高中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稱:「上學期我代二-七班導師,陳老師和班上同學起衝突希望我去糾正學生,不要對他有挑釁的動作,我因在改考卷未即時處理,他認為我沒有立刻處理,就罵我說:『我是個很不負責任的老師,如果說我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師,』接著就跟我大吵一架。
... 當吵到最後,陳老師還說:『不然你去告我好了!你去立法院告我好了,我想他不適合當社會科老師。
還有他還說:他還沒結婚是我害的。』
,然實際上原告當初係稱「如果妳不理我,妳才是不負責任的老師」、「妳想讓我娶不到老婆」等語,而被告上開發言足使人誤會原告係不負責任之老師,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
⑵且被告有與清水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散發黑函(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文內容載稱:「... 寧可要她放棄機會,也不願讓他置身在這般危險的環境裡?」、「..提到甲○○,可以說真的是抹煞了任職清中老師的驕傲與尊嚴。」
、「.. 他不必出什麼考題,不必備什麼課,從不用帶班,.. 」、「是我們選擇替他承擔了壓力,避開法治,給他輕鬆、消遙、囂張的日子!」、「.. 這次社會科的公民活動,就是要回歸法令,不再替甲○○背負教學責任,喚醒老師不要再存一絲婦人之仁,或事情能省則省,或再議再研究的心態,來處理甲○○這個禍端!」、「.. 我們若不有所作為,這不是兩年的惡夢,而是七年,甚至是十七年!」、「.. 請你,真的請你共同驅除製造禍端的甲○○,讓甲○○知道,他教什麼都不能隨隨便便,他都不能再為所欲為,他有全校師生盯著他的一言一行,沒有人會再隱忍他的不當行為,不再替他安撫學生家長,他領國家薪俸,原本就該盡他本人應盡的責任,而不是分給其他老師承擔,還任由他製作事端、騷擾學生,寫黑函製造老師的恐懼!清中不是性騷擾老師的天堂,不是問題老師的天堂,不是他的天堂!.. 他在清中應該要承擔比一般社會更多的輿論、壓力,.. 」、「.. 我們的目標是一個極度不適任的甲○○。
.. 」、「.. 驅逐甲○○!拒絕讓校園容忍不公、不正、不義、不法的事件存在。
請你和我們,和社會科老師一同瞄準共通的目標,團結一致,克服行動中的阻力和困難,徹底地解決甲○○這個大問題,重新還給清中一個乾淨、清新、安全、溫暖的校園!」等詞,已損及原告名譽。
⑶又被告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參與製作「社會科公民行動」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其內容載稱:「.. 再覺醒,建立『公平、正義、合理』之校園文化,.. 」、「以保障學生『受教權』。
重新檢討『甲○○老師』任教科目、節數與擔任『導師』之義務等議題」、「.. 堅決反對姑息性騷擾行為存在清中校園。」
、「.. 請相關行政單位落實『監督』機制。」
、「堅決反對甲○○教師任教『社會科』課程,並建議甲○○教師回歸數學認教。」
、「.. 『反性騷擾』之正確的處理流程。」
、「.. 重新安排甲○○教師的『座位』,.. 」等詞,均屬捏造事實、栽贓嫁禍之文字,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⑷至於該校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全體教師教務處簽呈中(以下簡稱系爭簽呈)提及:「... ㈢甲○○教師於九十二學年上學期期末考期考試卷,要求廠商『代為命題』,明顯缺乏作為一個社會科教師所應具有獨立命題社會科試卷之『能力』。
㈣甲○○教師無論是在課堂上或休息時間『常出現不當之行為與言詞』,此與強調培養學生道德是非、正義感之社會課程精神相背,致使學生於理智及情感上產生重大矛盾,影響學生人格正常發展,『造成學生社會科受教權嚴重受損』。
㈤甲○○教師『缺乏教學與班級經營之能力』,無法維持教學品質與教學目標,課堂上亦造成師生關係緊張,『常與任課班級導師或社會科教師產生衝突並造成諸多困擾。』
」等詞,既為社會科教學研究會全體教師所簽,雖被告未在該簽呈上簽名,但其身為社會科老師之一,亦屬共同製作人之一,而該簽呈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故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舉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導致原告被解聘喪失千萬退休金之嚴重損害,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則以:⑴其當初在校務會議上確實有言及:原告曾說被告是個不負責任的導師一詞,但是當初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並無其他的用意,當初係因原告於課堂間與任教二○七班學生發生衝突,被告為代導師,是原告罵我說:「你是個不負責任的老師,如果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師。」
。
況且原告利用被告去接電話時看被告抽屜內的薪水單,被告表達內心的不舒服,原告卻辯稱:「不高興就去立法院告我好了。」
,且說:「我沒結婚都是妳害的」,說完竟自己笑了出來。
⑵至於系爭黑函、文宣、簽呈,原告均無參與製作,而原告被解聘乃教評會決議,非被告之能力所能左右。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中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指稱原告罵其為「很不負責任的老師」、「沒有結婚是其所害」等詞,之後與該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散發系爭黑函,損及原告名譽,繼之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被告參與製作「社會科公民行動」之系爭文宣,捏造事實,栽贓嫁禍而損及原告名譽,再於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全體教師教務處之系爭簽呈中所提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未在簽呈上簽名,但身為社會科老師之一,亦屬共同製作人之一,故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函文、文宣及簽呈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經查:⑴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又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因之,所謂侵害名譽,自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中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指稱原告罵其為「很不負責任的老師」、「沒有結婚是其所害」等詞一節,然查:原告所稱被告當時發言內容略稱:「上學期我代二-七班導師,陳老師和班上同學起衝突希望我去糾正學生,不要對他有挑釁的動作,我因在改考卷未即時處理,他認為我沒有立刻處理,就罵我說:『我是個很不負責任的老師,如果說我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師,』接著就跟我大吵一架。
... 當吵到最後,陳老師還說:『不然你去告我好了!你去立法院告我好了,我想他不適合當社會科老師。
還有他還說:他還沒結婚是我害的。』
等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諸上開發言內容僅屬發言者描述其與原告間就處理學生與原告間衝突及後續此事所為交談經過情形,就此等發言內容在客觀上尚不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負面影響;
且縱被告曾在該校之校務會議上發言表示原告曾罵其為「很不負責任的老師」等語屬實,至多僅使在場之第三人產生兩造間曾發生口角爭執之印象,當不至萌生「原告係不負責任的老師」之誤會,自無可能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有貶損原可能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有貶損原告之名譽之虞;
況原告亦自承:其當初曾向被告表示「如果妳不理我,妳才是不負責任的老師」等語,核與被告前開發言內容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尤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使原告人格遭受負面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
⑶再就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該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散發系爭黑函、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參與製作「社會科公民行動」之系爭文宣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全體社會科教師名義出具系爭簽呈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文宣及簽呈所載內容,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曾參與製作系爭函文、文宣或簽呈之事實,且原告迄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以採信。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製作系爭黑函、文宣及簽呈,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在校務會議上之發言,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參與製作之系爭函文、文宣及簽呈部分,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文宣及簽呈,均未能證明確由被告參與製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該等文件所載內容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乙節,所為主張及舉證,縱經審酌,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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