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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之3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原告製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依約定條款第45條、第46條約定,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46、47、51 、52條)。
⑵:嗣被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累計帳單金額計如聲明所示。
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各一件、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一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二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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