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4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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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整。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⒈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七百八十九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二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整暨其中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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