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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起至94年6月11日止,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嗣後該借款逾94年間到期,原告同意續約,原告亦無反對意思。
詎料被告於95年6月11日到期,卻未依約全數償還,迭經催討,雖於95年6月13日繳付2000元,95年7月14日繳付1500元,95年7月18日繳付500元,截自95年7月21日尚欠53,503元,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對本行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再查,被告於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雙方所訂約定,被告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4月份起即未再繳付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截自95年5月7日結帳應繳金額為97,631元(含95年4月份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653元),尚欠本金94,978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則自95年5月8日起算。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欠款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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