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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陳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萬元,借貸契約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於94年6月30日前繳納(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到期。
尚餘欠借款本金1304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未給付。
因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據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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