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99,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迄94年9月2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0001元,被告對上開款項應負清償之責。

⑵: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依約雙方合意契約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⑶:因上揭帳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繳款明細四張等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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