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勞簡,6,2006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行其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拾捌萬零捌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貳仟零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拾叁萬零捌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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