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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原告,被告僅清償原告五千元後,其餘金額屆期均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五千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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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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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趙武雄 │00000000 │88.8.26 │ 一十萬元 │89.8.25 │
│ │(即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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