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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仕晃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為2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190,474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等為證,核無不合,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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