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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五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款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被告既參與協商應對所欠金額無意見,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丁○○則以: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⒉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⒊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甚多,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惟其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未核對相關借款資料,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
又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然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歷史帳單查詢,附卷可憑,被告抗辯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然被告既曾與原告就所欠債務進行協商,應係對於所欠金額無意見,且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項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又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應再行與原告協商。
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及約定利息之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然衡諸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其再請求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之金額、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民法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請求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五個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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