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六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