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153,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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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

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一、二、四及九條之約定。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數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十條中。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及單一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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