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180,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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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朝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使用。

雙方約定: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

立據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14點385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另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約定書第3條上規定)。

詎被告自96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期應繳本息,原告因而主張全部債務自96年9月4日視為到期。

被告合計積欠本金210400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貸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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