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1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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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為九十三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繳付。

⑶綜上,被告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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