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保險簡,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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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奕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傍晚與訴外人即友人乙○○、顏聖明(阿明)、黃麗麗(麗麗)等人在原告出租予乙○○之位在臺中縣梧棲鎮○○路481號店內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原告酒醉一時不察誤拿乙○○放置於旁之鹽酸,喝下一口後,即發覺不對勁,友人即幫原告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原告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住院13天,期間為食道切除術、胃全部切除術、腸造口術,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項目之保險金給付:⑴主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6A134977部分:①N險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住院日額300元,住院13天,共3,900元。

②L險住院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

③P險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

④P 險手術保險金60,000元。

⑵主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GJ246438 部分:①N險住院保險金9,100元:住院日額700元,住院13 天,共9,100元。

②S險住院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

③S險加護病房保險金4,200元:日額600元,在加護病房7天,共4,200元。

⑶主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5AB10870部分:①L險住院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

②P險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5,200元:住院日額400元,住院13天,共5,200元。

③P險手術保險金40,000元。

④V險住院手術保險金20,000元。

⑤S 險住院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

⑥S險加護病房保險金4,200元:日額600元,住進加護病房7天,共4,200元。

上述共計185,600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卻以原告有自殺意圖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茲原告於19年前即陸續向被告投保,前後共5件,最後一件亦有11年保齡,若要詐領保險金,數目將不致如此少,且原告治療之花費亦超過理賠金額。

況原告為公務員退休,每年領取月退俸共592,628元(即每月49,386元),原告之妻子、大兒子均有工作,二兒子、三兒子亦即將畢業,全家生活無虞,美滿快樂,絕無詐領保險金之理,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發生意外之時間為97年2月25日晚上10時、11時左右,經急診轉進開刀房,再到加護病房已是26日凌晨。

原告是喝一口鹽酸,喝進去之後才發覺是鹽酸,喝了之後就已經昏迷了,醒來已經在開刀房恢復室,在加護病房時,原告只向醫生說有喝到鹽酸,沒有向醫生說喝半瓶鹽酸。

若喝半瓶以上,豈能活命至今。

⒉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負其責任。

再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請求項目為住院給付、急診給付及手術給付可認原告係依下列3份保險契約之附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⒈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A134977)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⑶綜合保障附約。

⒉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8月1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J246438)並附加保險契約⑴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

⒊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B10870)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手術醫療保險附約、⑵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⑶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⑷綜合保障附約。

上開之保險契約可分為⒈意外醫療險及⒉意外及疾病醫療險二類。

意外醫療險之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受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須治療之保險金;

意外及疾病醫療險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須治療之保險金。

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誤飲鹽酸而屬於本件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該事故為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於原告舉證該事故之發生係屬本附約約定之「非疾病」、「外來」、「突發」事故前,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依據之保險契約性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不能為同一適用。

因該判決所依據之保險契約性質應屬財產保險,蓋財產保險係以承保範圍內之保險利益受損事故已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欲請求給付該財產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須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即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始為已足。

惟本件事實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乃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契約,係以意外事故之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欲向保險人請求該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須舉證該事故之發生是保險法第131條及保險契約中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符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舉判決與本件之事實及所依據之保險契約性質顯有不同,自不可謂於本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即須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誤飲鹽酸」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否認之。

查本件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友人之說詞間有反覆、矛盾及與實際情況不合理之處:⒈事發地點:起訴狀所載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梧棲鎮○○路481號」,而依起訴狀所載,梧棲鎮○○路481號為乙○○住處,可知該事故之發生地點應在乙○○之住處,然原告於申請理賠書中事故地點欄位填寫「家中」,於被告側查本件事故時,原告配偶亦謂原告係於「家中」飲「補藥酒」過量,依一般常理,某人謂「在家中如何如何」應係指在自己家中,而非在他人家中,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究在原告家中或友人乙○○家中似有疑義,且原告配偶竟稱原告於家中「飲補藥酒」,可能飲用過多等詞,與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飲鹽酸之事實顯然不符,其用意亦有可議之處。

則該事故之發生背景是否果真如起訴狀所言係在友人乙○○家中與眾友人把酒言歡而意外誤飲鹽酸,已有疑義。

⒉放在角落的鹽酸較其他酒瓶距離原告遠,原告如為飲酒,應不致誤取:據原告所稱,該瓶廁所清潔劑即鹽酸係其與友人在「餐桌上」飲酒作樂時誤飲,然一般廁所清潔劑被放置之地點應為廁所,何以會出現於餐桌上或餐桌附近,不無疑問。

而證人乙○○證稱:「原告坐在上座,離鹽酸很近」,然由其陳述可知,鹽酸當時係與其他酒瓶擺在一起,離鹽酸很近則代表原告離其他酒瓶亦甚近,而由證人乙○○之陳述「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與原告所繪座位及洗廁劑、藥酒位置示意圖以觀,放在角落的鹽酸其實較其他酒瓶距離原告遠,況且其他酒瓶內尚有酒可供飲用,原告何須越過酒瓶逕取鹽酸飲用?如其可越過其他排列在牆緣的酒瓶拿取鹽酸瓶,則代表原告實未酒醉致無法辨識酒瓶與鹽酸瓶差異之程度,故殊難想像原告係因酒醉而誤取鹽酸飲用。

⒊該瓶廁所清潔劑遭誤飲之可能:而縱使該瓶廁所清潔劑果真置於餐桌上或餐桌附近,該廁所清潔劑之容器外型與酒類容器外型應有顯著差距而易於辨識,何以有誤飲之可能。

蓋原告當時飲用酒類之容器如市售一般酒瓶皆為玻璃瓶或瓷瓶,無論質感或重量,與盛裝鹽酸之塑膠瓶皆有極大差距,應不致使原告誤鹽酸瓶為酒瓶進而取用;

況且原告自稱其常常喝酒,其酒力應不甚差,何以會誤認二者?又依原告經常喝酒之經驗,可知其對於酒瓶之材質應相當熟悉,又怎會不識酒瓶與鹽酸塑膠瓶之差異而取之?原告所陳實悖於常理。

且若原告果真誤拿廁所清潔劑,其於欲飲之際,應有知情之友人阻止之,且事發當時有眾人在場,何以無任何人為阻止之行為?亦為可疑。

⒋所飲鹽酸之劑量: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酒醉一時不察誤拿到鹽酸,在喝一口,即發覺不對勁…」,然於原告事發後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中,卻記載原告主訴喝了半瓶的廁所清潔劑,前後似有矛盾。

而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飲下腐蝕性溶劑後就醫時,通常會據實告知施救醫師該患者所飲之液體種類及數量,俾利醫師就病情評估與治療,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言僅喝一口之劑量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⒌且依童綜合醫院之急救病歷摘要可知原告當時喝了半瓶廁所清潔劑,若僅為誤飲,常人在喝第一、二口時即能察覺,縱原告因飲酒致辨別能力下降,鹽酸腐蝕力道之強、所造成之痛楚,亦可使之察覺,而不致喝了半瓶才發覺誤飲。

此外,如原告僅飲用一口即可造成需以部分食道切除、胃全切除、食道造口及小腸造口等手術治療之嚴重傷害,則表示該瓶鹽酸之濃度甚高或腐蝕性較強,惟若係如此,一般人將鹽酸含入口中時,即會因其強烈刺鼻味及腐蝕性感到強烈不適而吐出;

如該瓶鹽酸濃度不高或腐蝕性不強,原告之傷害應非僅一口鹽酸所可導致,故原告所謂其誤取鹽酸且僅誤飲吞入一口云云,顯悖於常理。

⒍證人乙○○之證言不能證明原告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而須住院治療。

蓋乙○○證言如屬實,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因飲酒4至5個小時而達相當之酒醉程度,對於本件事故之記憶與事實是否相符誠有疑問。

況乙○○於97年4月間查封原告所有之臺中縣梧棲鎮○○路481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原告所謂租予乙○○經營早餐店之處,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證人乙○○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乙○○於97年10月3日庭期被問及與原告之關係時,並未告知此項關係,對於撤回是項強制執行之時間亦有反覆,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外,有乙○○、乙○○之友阿明、麗麗,惟僅乙○○出庭作證,其餘二人皆不知去向,又因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顯示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疑義。

㈣童綜合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之函覆:「『一口』鹽酸含量之範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此僅能證明原告所謂「一口」之含量可多可少,且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動機。

㈤原告之配偶王奕閑本身亦從事保險業,對於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應有所理解,而於被告最初派人側查本件事故發生原由時,原告配偶竟未據實告知,反而稱原告係於家中飲補藥酒可能飲用過多,故本件事故是否果真如原告所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顯有可議之處。

㈥縱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其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亦顯示本件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故被告依約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是若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住院費用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意外傷害(而住院治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或自殺未遂)。

……」,可知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疾病或意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查原告於童綜合醫院97年9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部分記載:「……Hecommited suicide half year ago and was sent to ourhospital for help, on 97/02/26 he underwent anoperation with feeding jejunostomy」(被告在半年前自殺且被送到本醫院治療,在97年2月26日進行空腸造瘻術),另原告於童綜合醫院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6日病歷中亦顯示原告亦曾有服藥過量及燒炭等自殺紀錄,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本事件事故係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㈦倘本院認原告本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則對原告主張保險理賠金為185,6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投保,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保險契約為⒈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6A134977)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L險)、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N險)、⑶綜合保障附約(P險);

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J246438)並附加保險契約⑴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S險)、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N險);

⒊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B10870)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手術醫療保險附約(V險)、⑵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S險)、⑶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L險)、⑷綜合保障附約(P險)。

而前開保險契約給付要件均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傷害」或「疾病」為給付要件。

而本件原告並非因疾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前開保險契約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依兩造所訂⒈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蒙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⒉新光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第5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6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或疾病,……」、⒋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保險給付特約批註條款甲型住院保險金第1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⒌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11條第1項關於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⒍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保險給付特約批註條款第1條甲型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⒎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新修訂)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⒏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給付要件為原告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故原告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其中所謂「外來」,乃相對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而言;

而所謂「突發」,則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為限。

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所依據之保險契約性質為財產保險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不能為同一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⒈原告對於其受傷之經過,於起訴時稱係於97年2月26日(嗣於審理中改稱97年2月25日)傍晚在臺中縣梧棲鎮○○路481號處與朋友乙○○、顏聖明(阿明)、黃麗麗(麗麗)一起喝酒時,誤拿餐桌旁邊地上之鹽酸,因當時已酒醉不察,而誤飲鹽酸一口所致等語。

證人乙○○雖證稱:「是在97年2月26日傍晚5、6點左右,4個人在我承租的早餐店的後面的廚房餐桌喝酒,大家喝酒在起鬨,我們大家喝到晚間10點左右,原告是在餐桌的旁邊的地上拿酒,我們當天是喝自己釀的藥酒,分裝在自己所有不同的玻璃瓶及瓷瓶裡(市面賣的酒瓶,如金門高梁、皇家禮砲、竹葉青、大雕等),鹽酸是裝在塑膠瓶裡,平常因為用量大,所以都將鹽酸瓶的內蓋拔起,只有蓋外面的蓋子,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與其他酒瓶的高度相當,原告喝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原告喝了一口之後大叫,我才知道,才打電話叫救護車。」

、「餐廳很小,原告坐在上座離鹽酸很近」等語(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⑴一般人均知廁所清潔劑鹽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性,原告亦稱:「乙○○是怕放在早餐店的廁所怕小孩拿到才將鹽酸放在餐廳的桌子旁邊」等語(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證人乙○○均知鹽酸具有危險性,則縱使該瓶鹽酸原係乙○○怕小孩拿到不敢放置在早餐店廁所,而放置在早餐店後方之餐廳餐桌旁地上,然在原告、乙○○及其他友人開始喝酒前尚清醒時,在將其他酒瓶放置在餐廳地板上時,即應該會鑒於鹽酸係危險物品而將之移往他處放置,而不致於將鹽酸瓶與其他酒瓶並列擺放在一起,是原告、乙○○及其他友人在喝酒時把渠等已明知極具危險性之鹽酸瓶擺放在其他酒瓶旁,顯不符常情。

⑵依證人乙○○證稱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再參以原告所繪之座位與鹽酸瓶、酒瓶位置示意圖,可知鹽酸瓶雖是與其他酒瓶並列放在一起,然卻是放在餐廳之最角落,與其他酒瓶相較,該瓶鹽酸離原告之座位最遠,則原告若係在酒醉狀態,應會就近拿其座位附近之其他酒瓶飲用,然原告卻跨過其他酒瓶而拿距離其座位最遠之鹽酸瓶,亦有違常情。

⑶且依證人乙○○證稱當天渠等所喝的是自釀之藥酒,分裝在自己所有不同之玻璃瓶及瓷瓶裡(市面賣的酒瓶,如金門高梁、皇家禮砲、竹葉青、大雕等),鹽酸是裝在塑膠瓶裡等語,可知該鹽酸係以塑膠瓶盛裝,藥酒係以玻璃瓶或瓷瓶盛裝,即鹽酸瓶之容器外型、質材與藥酒之容器外型、質材有顯著差距而易於辨識。

況依原告稱當時渠等係在「拼酒」(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過程中極為盡興,互相起鬨說喝整杯的,亦有人說栽罐的」(見原告起訴狀)等語,則當時與原告一起喝酒友人之目光應都會集中在對方所拿之酒杯或酒瓶上,以確認對方所飲之酒量,若原告果真誤拿鹽酸瓶,於其欲飲用之際,應會有其他友人發現並阻止之,然事發當時有眾人在場,卻無人發現且阻止,亦有可疑。

⑷綜上,證人乙○○之證言不能證明原告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手術治療。

⒉又原告起訴稱其因酒醉誤拿到鹽酸而誤飲「一口」(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當時事發後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則記載「原告主訴喝『半瓶』鹽酸」,有童綜合醫院97年2月2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兩者並不相符。

經查:①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飲入腐蝕性溶劑後就醫時,通常會據實告知施救醫師所飲之液體種類及數量,俾利醫師就病情評估與治療,故原告稱其僅飲入一口之劑量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②另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原告於97年2月25日就醫時,其症狀、病名、治療項目為何?如係誤飲一口鹽酸,是否可能造成該程度之病情?」,童綜合醫院則函覆「病患丁○○於97年2月25日入急診,自訴喝入強酸造成胸口疼痛、嘴巴潰爛、上腹部疼痛,經緊急胃鏡診斷為上消化道腐蝕性傷害並有胃穿孔之虞。

於是安排緊急剖腹探查,之後施行次全食道切除,全胃切除,小腸造瘻口手術。

『一口』鹽酸含量之範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97年11月18日(97)童醫字第1487號函在卷可參。

童綜合醫院雖函覆一口鹽酸含量之範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然童綜合醫院僅係表示臨床上亦有如此之情況,並不能以此推得原告究竟所飲鹽酸之劑量為何。

③而依童綜合醫院急救病歷所載原告當時係喝半瓶鹽酸,若僅為誤飲,常人在喝第一口時應即能察覺,縱使原告因飲酒致辨別能力下降,鹽酸腐蝕力道之強、所造成之痛楚,亦可使之察覺,當不致喝了半瓶才發覺誤飲。

④再者,若原告僅飲入一口即造成需施行次全食道切除、全胃切除、小腸造瘻口手術之嚴重傷害,則表示該瓶鹽酸之濃度甚高或腐蝕性較強,則若係如此,一般人將鹽酸含入口中時,即會因其強烈刺鼻味及腐蝕性感到強烈不適而吐出。

反之,若該瓶鹽酸濃度不高或腐蝕性不強,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非僅誤飲一口鹽酸所可導致,是原告稱其誤取鹽酸且僅誤飲吞入一口云云,顯悖於常理。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及手術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從而,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王奕閑對其係從事保險業,且其當時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只稱原告在家中飲補藥酒過多,沒有提到誤飲鹽酸之事並不爭執(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查倘原告當時確實因誤飲鹽酸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配偶王奕閑於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即可據以陳述,何需另稱係因飲補藥酒過多,益徵原告當時應非係因誤取而誤飲鹽酸一口致受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與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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