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272,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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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由原告負責管理,每個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計五十五個月之管理費三萬零二百五十元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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