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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煒姍(即林美怡)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煒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林煒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煒姍 (即林美怡)於民國90年12月17日,邀同訴外人朱蔡絲及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林煒姍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按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機動計息,倘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美怡自96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88,251元。
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原告對被告林煒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又本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以電話及書面通知書通知被告前來會商償還,均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普通保證人,於債務人即被告林煒姍不履行債務時,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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