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156,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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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林桂如原名李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按附表所示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查被告乙○○前就讀逢甲大學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邀被告林桂如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嗣原告計撥款四筆,合計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

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一五六另加計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五六。

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畢業後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林桂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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