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45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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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均未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三百元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三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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