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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壬○○
3樓
辛○○○
謝治強原名謝志忠
庚○○
己○○
戊○○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對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有財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后里鄉○里段三五0之八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聰明,登記權利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嗣由原告繼承,並因分割而增加七七之一地號,七七之一地號後經臺中縣政府實施徵收,被告即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原告抗辯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被告應將七七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七七之一地號部分則因被徵收無從塗銷而遭駁回確定。
今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應得之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效力尚未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領取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顯有未當,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發回本院。
⒉然因本件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依法最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即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未請求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五年間實行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亦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應得之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已消滅或以此妨礙被告債權之請求。
而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尚未交付被告,故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將款項解交本院,因原告曾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本院將款項予以提存,並非債務人為債權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所聲請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原僅原告二人,嗣被告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追加連帶債務人黃萬成、王江仁、嚴昭夫、張進益、黃碧瑞等人,執行債權金額則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債務人嚴昭夫之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四十餘萬元尚在臺中縣政府處,原告與嚴昭夫為連帶債務人,渠等執行金額合併計算已達七十餘萬元,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以維權益。
⒉本件被告係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等於抗告理由中抗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不採,足見原告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或以此妨礙被告之債權依非訟事件法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亦認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效力尚存在未消滅,足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於訴訟上請求,債務人才有抗辯權,然本件被告係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無時效消滅得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適用。
⒊再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提起本訴,且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款項提交本院作為清償提存,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
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因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即無在訴訟上行使抗辯權之機會,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未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參照)。
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對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金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就上開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含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及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應加計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執行債務人(嚴昭夫)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價額,合計為七十餘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有財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后里鄉○里段三五0之八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聰明,登記權利為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嗣由原告繼承,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七七之一地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臺中縣政府實施徵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后里鄉所有,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臺中縣政府發禁止原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對原告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臺中縣政府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中縣政府將上開款項向本院支付,嗣臺中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原告乙○○○、甲○○各計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地價補償費(含利息)支票解送本院。
因原告抗辯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執行處遂將臺中縣政府解繳本院之系爭地價補償金共計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辦理提存,嗣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應將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同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則因被徵收無從塗銷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同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效力尚未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領取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顯有未當,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發回本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予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
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而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可分為扣押命令、換價程序(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三種換價程序並不相同,其中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實務上認為於債權人尚未向第三人收取之前,債務人均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六三則),足見於債權人確實收取金錢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轉給債權人,為一種間接之收取命令,執行法院既係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而非代債權人收受,自以執行法院實際轉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方為終結,此由實務上認定於第三人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仍得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六號參照),即可得知。
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被告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七七之一地號,及訴外人張田、張曜昌、張喜雄所有同段六九、七○地號,訴外人劉莞榕、張喜雄、劉忠義、劉秀墉所有同段六八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被告就上開六八、六九、七○、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上開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經臺中縣政府依本院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本院後即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提存,尚未轉給被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已如前述,故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既尚未轉給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未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被告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款項提交本院作為清償提存,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自不足採。
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法院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㈣再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物因公用徵收致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抵押權人亦因此喪失就抵押物求償之權利,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固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有財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聰明,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得行使,而起算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起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七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未於五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上開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歸於消滅,該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割出之同段七七之一地號自亦無受抵押權追及之問題,被告更不得主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土地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對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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