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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項為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循環利息為七百七十二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為三百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八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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