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17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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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五百九十元。

⑵利息計算:①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起訴狀誤載為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

⑶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萬零五百九十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支付命令以書狀表示債權人之聲請尚有不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曾具狀表示原告之請求尚有不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及舉證,其所辯自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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