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249,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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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彭進元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於被繼承人李彭進元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第三人協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協穎公司)邀同第三人李彭進元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定額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固定計算,按月計付;

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等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

⒉詎第三人協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中「共同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協穎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數額,第三人李彭進元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惟第三人李彭進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中李甜、李西忠、李西洲、李西江、李雪鳳等人拋棄繼承,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由其繼承系統表知第三人李彭進元之遺產由繼承人甲○○繼承,甲○○既為第三人李彭進元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第三人李彭進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有扣到鄭碧雲的薪資每個月六千元,扣了三期,七月十日會繼續扣;

另外有扣到鄭碧雲的存款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協穎公司的存款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李西江的不動產,原告已減縮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伊本身以打零工維生,並不知道這條債務,本件借款另有兩位連帶保證人李西江、鄭碧雲,而原告已查扣到鄭碧雲的薪資了,伊是有繼承伊父親一間房屋及其基地,但房屋有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協穎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彭進元(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定為二年,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協穎公司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中院彥家戊九十七繼一四○三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條債務云云,惟並不爭執其被繼承人李彭進元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已執行協穎公司及鄭碧雲財產之部分,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彭進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中李甜、李西忠、李西洲、李西江、李雪鳳等人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僅被告甲○○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院彥家戊九七繼一四○三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李彭進元繼承人自可信屬真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彭進元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協穎公司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對連帶保證人李彭進元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代負履行責任,被告自無從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繼承李彭進元遺產時即預知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而主張其權益,若由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得僅以因繼承李彭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彭進元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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