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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庚○○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磚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相鄰。
自曾祖父在世起歷代均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四點四二平方公尺至公路,迄今已逾百年,未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原告等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及B1部分間搭建約一公尺高之紅磚牆,妨害原告之通行。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否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土地上之磚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同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萬福等人所共有,地目為建,並非既成道路,若原告欲通行該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必須拆除三層樓房屋,損害至鉅。
⑵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段七九之一、七九之二、七九之三地號,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銅安厝段七九地號,後因分割增加七九之一地號,七九之一地號再分割增加七九之二、七九之三地號,足證二七三地號土地與二七五地號土地兩筆並無分割情形,被告抗辯二七三地號土地與二七五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僅能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顯非實在。
⑶系爭土地本來可以通行一般小客車,磚牆圍起來之後,就不能通行車輛了。
原告不願意與被告交換土地。
㈡被告之抗辯:⒈原告主張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等之土地並非袋地:⑴原告等共有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係面臨現有巷道即同段四○六之二地號及四○六之七地號土地,該巷道就地籍圖以比例尺測量,兩筆土地寬度均為六公尺,甚為寬敞,適合通行,足證原告等之土地並非袋地。
⑵原告房屋右側係面臨上述巷道,而在該處巷道後面,仍有訴外人所有之台中縣大甲鎮○○路六十號、六十二號、八十一號房屋,上開屋主自其等住處是經由四○六之七地號土地通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再通往三九六地號公共道路。
⑶原告房屋面臨四○六之二地號、第四○六之七地號土地處雖有少許雜草及部分雜物,但因該巷道夠寬,所以巷道後方之門牌號碼長壽路六十號、六十二號及八十一號建物之屋主,沒有必要通行全部巷道,如原告開始通行該巷道,雜草即不致成長,雜物亦可搬除,不會妨害或影響原告通行該六米寬巷道。
⒉原告土地鄰地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戊○○之叔叔林江祥所有,原告戊○○係繼承其父林金章之土地權利,而訴外人庚○○、乙○○、甲○○則係繼承其祖父林金章之土地權利。
故訴外人林金章、林江祥是親兄弟,其等土地原屬共有,則在二七三地號、二七五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七三地號土地只能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而不能通行二七四地號土地。
再者,訴外人林金章曾就二七三地號土地通行問題,而與訴外人林江祥互相交換一部分土地以作為二七三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用,故原告只能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
⒊退步言,如認為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的話,被告認為不適於通行附圖被告土地內的A及B1部分土地的全部,原告的通行範圍也沒有那麼寬,且原告原來通行該處僅行走其中一小部分土地,原告現在欲主張如附圖所示A及B1部分土地之全部,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假如原告有權利通行,仍應選擇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共有二七四地號土地右側空地現有紅色磚牆外側之一部分土地,寬度為零點六七公尺,亦即被告僅同意如附圖B1部分土地讓原告通行。
理由如下:⑴被告所共有二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五十八之三號房屋,曾於八十四年間改建,改建前舊屋之右邊空地較窄,僅約零點六公尺寬度,故以前原告大部分係行走第二七五地號土地之左邊空地,而被告在改建房屋時,係為通風及停放機車暨曬衣服使用,因此在改建房屋時,才留設較寬空地,原告主張其等自被告曾祖父起歷代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無權行走比以前更寬的通路。
⑵原告以前係步行通行,並無通行汽車,則不能因被告留設更多空地後,原告即主張行走更寬之土地,否則被告留設更寬空地之目的豈非完全無法使用。
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停放機車、晾衣服、放置裝潢工具等等,極為需要,而被告留存給原告通行之土地已足夠通行,原告不得再主張。
⑶被告曾向原告提議,以原告第二七三地號土地之右下方土地部分,與被告第二七四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互相交換,因被告二七四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原告二七三地號土地在裡面,故被告以一比三之比例與原告交換土地,但原告堅不讓步,想占便宜,被告自無法接受。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該土地南邊與被告共有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相鄰,西邊與訴外人郭鴻森、郭張紅柿、邱大傳、郭萬富、郭秀枝所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七、四○六之二地號等土地相鄰,東邊與訴外人林江祥所有之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被告共有二七四地號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三九六地號為台中縣所有,現由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管理之公用道路(長壽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其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部分間搭建約一公尺高之紅磚牆,目前原告係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訴外人林江祥所有同段二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通往同段三九六地號公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土地西邊之同段四○六之七、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六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同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靠近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部分為雜草並堆置雜物,並無鋪設水泥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四○六之二、四○七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張紅柿之子郭榮源於勘驗期日亦證稱: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是伊母親郭張紅柿與他人共有的,當初分割四○六之二地號是為了共有人蓋屋要留作道路之用,四○六之二是私人土地並不是既成道路,原告之前出入土地都經由被告土地通行等語,足見原告確非經由四○六之二、四○七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再經本院向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六之七、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經該所會同台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並作成現場會勘紀錄記載:「台中縣政府鄭嘉寬:經現場勘查,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大甲鎮公所:依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福安段四○六之二地號現況部分為住家進出通道,部分為房屋使用,福安段四○六之七地號現況為住家進出通道及庭院空地使用。
結論:經現場勘查,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檢送之會勘紀錄、相關地號航照套繪圖、現況使用照片及拍攝地點對照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同段四○六之七、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告辯稱原告土地西邊臨有同段四○六之七、四○六之二地號現有巷道云云,自不足採。
又原告目前雖可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訴外人林江祥所有同段二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通往同段三九六地號公用道路,然此通路寬約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五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該通路僅能供機車通過,汽車無法通行,而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上開B1、B2部分土地自難認係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其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分割,方致不通公路之土地,而必須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至公路?被告辯稱:原告土地鄰地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戊○○之叔叔林江祥所有,原告戊○○係繼承其父林金章之土地權利,而訴外人庚○○、乙○○、甲○○則係繼承其祖父林金章之土地權利,故訴外人林金章、林江祥是親兄弟,其等土地原屬共有,則在二七三地號、二七五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七三地號土地只能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而不能通行二七四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二七三地號確有與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分割之證明,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段七九之一、七九之二、七九之三地號,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銅安厝段七九地號,後因分割增加七九之一地號,七九之一地號再分割增加七九之二、七九之三地號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足見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重劃前銅安厝段七九之一、七九之二、七九之三地號)係自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重劃前銅安厝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現不通公路,係因該土地分割出二七四地號土地所致,則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因至公路,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原告僅得通行二七五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與二七三地號毗鄰,且介於二七三地土地與同段三九六地號公用道路之間,自屬周圍土地。
又依地籍圖所示,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西邊長度較東邊為長,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東邊部分土地,確為距離公路最近之處所。
再以現今社會使用汽車之普遍情形而言,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
而被告在其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1部分間搭建紅磚牆後,原告僅得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訴外人林江祥所有同段二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通往同段三九六地號公用道路,此通路寬約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五公尺,僅能供機車通過,汽車無法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約一點四公尺至一點九五公尺,最窄處雖無法供車輛通行,惟與前開B1、B2部分土地合計寬約二點三公尺至三點五公尺,即可供汽車單向通行,而編號A部分土地位在被告所有二七四地號土地最東側,目前除系爭磚牆外係屬空地,現供原告停放機車、晾曬衣服、放置工具使用,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編號A部分土地如供原告通行,並毋須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亦僅足供一輛汽車通行,對於被告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尚屬有據。
㈣再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之規定,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部分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磚牆拆除,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各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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