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398,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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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承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但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縱其無力清償,亦無礙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即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
├──┼────┼─────┼─────┼─────┼────────┤
│一  │97年9月 │97年9月   │100,000元 │CI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清水│
│    │26日    │26日      │          │          │分行            │
├──┼────┼─────┼─────┼─────┼────────┤
│二  │97年10月│97年10月  │100,000元 │CI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清水│
│    │26日    │27日      │          │          │分行            │
├──┼────┼─────┼─────┼─────┼────────┤
│三  │97年11月│97年11月  │100,000元 │CI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清水│
│    │26日    │26日      │          │          │分行            │
├──┼────┼─────┼─────┼─────┼────────┤
│四  │97年12月│97年12月  │131,200元 │CI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清水│
│    │26日    │26日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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