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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無在其中2份調解書上偽造「對造人保證以後絕不再至聲請人家中騷擾」字句之附註事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1日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稱:甲○○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2份調解書上偽造前開字句之附註事項云云,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所為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與折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就傷害事件調解時,並未提及對造人保證以後絕對不再至聲請人家中騷擾事項,被告確認調解內容後,在1式5份內容一致的調解書簽名,而法院所核定之調解書內容亦不包括此事項。
當被告正欲領取調解書離開調解委員會回家時,邱文宏竟將上開未經調解委員陳芳雄指示,亦未經被告同意之字句另行書寫在其中2份調解書上作為附註事項,並用已經被告簽名的調解書壓著加記附註事項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再以右手食指要求被告在原告簽名下方簽名,被告當時係按照邱文宏指示簽名,並不知道調解書內容加記附註事項。
又原告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或相關司法人員均對其相當禮遇,難以想像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97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無在其中2份調解書上偽造「對造人保證以後絕不再至聲請人家中騷擾」字句之附註事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1日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稱:甲○○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2份調解書上偽造前開字句之附註事項云云,而誣告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確因誣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
又被告明知原告無偽造調解書之附註事項仍以上開方式向檢察官誣指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提出之載有附註事項之調解書影本,其上原告第2次簽名捺印位置係緊接附註事項之下,而被告第2次簽名捺印之位置又緊接於原告第2次簽名捺印之下,其後又緊接被告第1次之簽名捺印,足認被告於第2次在調解書上簽名捺印之時,附註事項不僅已經書寫完成,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斷無再次於調解書上簽名之必要。
況被告於原告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亦自承曾聽到原告不斷要求邱文宏加記「她以後不可以到我家騷擾」等語,則被告於第2次簽名捺印時,理應心存戒備,豈有未加注意而逕行簽名之理?從而,被告對原告無偽造上開附註事項之事實顯有認識,其於本案仍執陳詞,辯稱不知道調解書內容加記附註事項云云,即不足為憑,故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虛捏之事實誣告原告,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因而感到痛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以原告於偵查期間受檢察官相當之禮遇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即不足採。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予以誣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人格遭受質疑,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惟前後開庭僅有1次,偵查期間不長;
並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曾受僱於貿易公司,92年間來到臺灣,目前在先生開設的吉順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年薪資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1部車子;
被告係高中畢業,畢業後在醫院擔任行政工作,83年間來到臺灣從事臨時工,92年間拿到身分證後先後在家聲實業有限公司、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妥適。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分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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