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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新企業有限公司
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性防水膠等產品,原告均已如期將產品送達予被告。
詎料,被告尚有十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未獲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書及送貨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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