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96,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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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張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即發票人負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雖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乙○○│96.5. │11666   │台中商業│90000元 │96.5.30 │
│  │      │    30│0000000 │銀行后里│        │        │
│  │      │      │        │分行    │        │        │
├─┼───┼───┼────┼────┼────┼────┤
│2 │乙○○│96.11.│11666   │台中商業│500000元│96.11.30│
│  │      │    30│0000000 │銀行后里│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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