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4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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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Q-4388號自小客車(下稱8Q-4388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2.2公里處,因前方塞車,原告乃停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R-2711號汽車(下稱3R-2711號汽車),於原告後方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而直接衝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並導致8Q-4388號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原告前方由訴外人簡文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R-3589號汽車(下稱6R-3589號汽車),嗣隔十幾秒鐘後,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第二次,並致8Q-4388號小客車再往前推撞6R-3589號汽車,造成8Q-4388號小客車前方及後方均受損嚴重,8Q-4388號小客車送修之修理費共為67,47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被告緊急煞車停止,並沒有碰到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被告卻被後方訴外人吳樹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8-4887號汽車(下稱W8-4887號汽車)撞擊,始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並非被告之汽車追撞原告之汽車,本件只有一次車禍,並非兩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3R-2711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導致8Q-4388號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簡文毅所駕駛之6R-3589號汽車,嗣並因訴外人吳樹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W8-4887號汽車再追撞被告所駕駛之3R-2711號汽車,3R-2711號汽車再往前撞擊8Q-4388號小客車,8Q-4388號小客車再往前撞擊6R-3589號汽車,致8Q-4388號小客車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5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62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973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8Q-4388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被告是被其後方由訴外人吳樹洪所駕駛之W8-4887號汽車撞擊,始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並非被告之汽車追撞原告之汽車,本件只有一次車禍,並非兩次等語。

然查:⒈原告陳稱本件車禍其係遭追撞二次之情,核與訴外人簡文毅於警詢中稱伊往北行駛於外線車道,前方路段因塞車,伊亦跟著停車後,約10秒被後方8Q-4388號小客車往前推撞伊車而肇事,伊被推撞二次,伊怕伊所駕駛之車輛被撞第三次,故將汽車往前移動20公尺等語相符。

參以原告於警詢中稱當時路況擁塞,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車忽然煞車停止,伊亦煞車停止,惟不知何故,後方3R-2711號汽車撞上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迫使伊車往前推撞前車後停止,過不久,後方來車再追撞一次而肇事,伊一共被撞了二次,車禍當時伊在停等狀態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往北行駛外線車道,前方塞車,伊踩煞車後約2秒,被後方W8-4887號汽車追撞伊車後,伊車再往前推撞前面2臺自小客車,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約五、六十公里等語;

訴外人吳樹洪於警詢中稱肇事經過為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車況壅塞,伊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3R-2711號汽車而肇事等語;

再佐以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所記載之車禍肇事經過摘要:A車(即3R-2711號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即8Q-4388號小客車)後,B車再往前推撞C車(即6R-3589號汽車)。

D車(即W8-4887號汽車)再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而肇事。

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3R-2711 號汽車應二次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第一次係因見前方塞車,緊急煞車不及而追撞8Q-4388號小客車,第二次撞擊則係因被告煞停於該處後,遭訴外人吳樹洪所駕駛之W8-4887號汽車自後追撞而往前推撞8Q-4388號小客車,是被告辯稱本件只有一次車禍,伊係因遭後方車輛追撞,才往前追撞8Q-4388號小客車等語,不足採信。

⒉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第一段車禍部分(簡文毅、原告、被告部分):被告駕駛3R-2711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推撞,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8Q-4388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簡文毅駕駛6R-3589號汽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車禍部分(簡文毅、原告、被告、吳樹洪部分):吳樹洪駕駛W8-4887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推撞,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3R-2711號汽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8Q-4388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簡文毅駕駛6R-3589號汽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5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6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⒊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設備,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致8Q-4388號小客車往前推撞簡文毅所駕駛之6R-3589號汽車。

而訴外人吳樹洪亦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3R-2711號汽車,致3R-2711號汽車再次撞擊8Q-4388號小客車,造成8Q-4388號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簡文毅所駕駛之6R-3589 號汽車,並均造成原告所有之8Q-4388號小客車毀損,被告及訴外人吳樹洪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及訴外人吳樹洪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小客車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文。

查被告、訴外人吳樹洪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被告第一次撞擊原告所駕駛8Q-4388號小客車,致8Q-4388號小客車往前推撞6R-3589號汽車後,第二次再由吳樹洪所駕駛之W8-4887號汽車追撞由被告所駕駛3R-2711號汽車,3R-2711號汽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8Q-4388號小客車,8Q-4388號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簡文毅所駕駛6R-3589號汽車,致8Q-4388號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雖然原告所有8Q-4388號小客車前後計有二次碰撞,上開二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已難區分,亦無證據足以顯示何者係第一次碰撞所致,何者係第二次所造成,原告並陳稱:第一次被追撞後,約隔十幾秒鐘以後再被撞第二次等語(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駕駛之3R-2711號汽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致8Q-4388號小客車推撞簡文毅所駕駛之6R-3589號汽車,與吳樹洪所駕駛之W8-4887號汽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3R-2711號汽車,3R-2711號汽車又推撞原告所駕駛之8Q-4388號小客車,8Q-4388號小客車再推撞簡文毅所駕駛之6R-3589號汽車之二次碰撞時間相當密接、發生地點又在附近,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難以區分何者該由何人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8Q-4388號小客車所受之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責任,核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自得向共同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失之賠償。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8Q-4388號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7,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統一發票2紙、結帳工單1份為證。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其中零件費用為32,390元,工資費用為35,080元。

又原告所有8Q-4388號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0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6年12月16日,使用期間6年6月,而8Q-4388號小客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8Q-4388號小客車使用期間已6年6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3,239元(計算式:32,390元×1/10=3,239元),加計工資費用35,080元(不予折舊),則8Q-4388號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38,319元(計算式:3,239元+35,080元)。

是原告就38,319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19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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