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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王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拾伍零伍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欄
二、⒊第七行關於「十五零五百六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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