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87,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1日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608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533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惟請求減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惟請求減免利息等語。

然查:本件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請求減免利息云云,即乏所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