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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㈡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㈢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㈣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㈠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㈡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㈢百分之七點一三一;
㈣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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