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27,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融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併購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前2年按2.475%固定計息,第3年起按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05%機動計息,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15,66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收回債權備查簿、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撥貸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各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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