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3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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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應按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7%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0,27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利率表、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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