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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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壬○○
被 告 辛○○
庚○○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重郎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於被繼承人阮重郎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訴外人阮鴻文及阮重郎(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定為三年,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等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被告等所付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而連帶保證人阮重郎經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依台中地方法院覆函,繼承人即訴外人阮鴻文、被告丙○○○、乙○○、戊○○、辛○○、丁○○、庚○○、己○○等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將繼承人同列為本件被告。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丙○○○、阮鴻文、乙○○、戊○○、辛○○、丁○○、庚○○、己○○八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七人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阮鴻文對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即告確定)。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的診斷書沒有指出阮重郎失明,眼睛的神經萎縮無法證明阮重郎的眼睛是全部或一部看不見。

且瑞展貿易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阮重郎於九十三年尚有瑞展國際之薪資收入,足見阮重郎於九十三年間應任職於瑞展貿易行而為合夥人,如其視覺已完全喪失,將如何勝任及對外為意思表示應該無法任職。

又合夥人兼任合夥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符常理。

另阮重郎所為之連帶保證為對已知之債務為保證,因代負履行責任將隨時發生,故當推定於保證時已有代負履行責任之情事,繼承人於繼承後,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等所負債務係因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集阮重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嗣因上開借款本息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未為清償,而連帶保證人阮重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不幸身亡,故原告茲依雙方所簽訂借據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阮重郎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惟查,阮重郎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雙眼之視覺能力即已完全喪失,有殘廢診斷書可證,則以借款當時(九十三年間)阮重郎之身體狀況,實無可能擔任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且通常視覺障礙者至銀行開戶或與銀行簽訂契約時,銀行均會要求必須有兩名第三人擔任見證人,惟原告所提借據內雖有「阮重郎」字樣之簽章,惟該份借據之簽訂並未經任何第三人在場見證,借據上之字跡亦非正常人書寫的字跡,無法確認是否為阮重郎所親為,且縱使上述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惟其目不能視,並無法真正理解借據及其相關借貸契約之內容,簽約當時又無公正第三人擔任見證,系爭簽章行為極有可能係處於被詐欺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既主張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之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依法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退萬步言,縱上述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且阮重郎於簽名前亦已充分瞭解該份借據所載內容,惟依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尤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阮重郎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死亡後並未遺有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可證,瑞展國際貿易行是阮重郎的養子阮鴻文在經營,阮重郎自九十二年起雙眼均失明,被告等均不知阮重郎有系爭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後發生,被告等既未曾自阮重郎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等人依法應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丙○○○、丁○○、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阮鴻文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阮重郎(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定為三年,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借款人瑞展國際貿易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各一份為證。

被告雖辯稱:阮重郎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已喪失雙眼視力,以其身體狀況實無可能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內雖有「阮重郎」字樣之簽章,惟其真實性令人懷疑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貸款之對保人蔡絲羽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放款工作,本件的借款對保是我辦理的,本件借款是第一次借款,之前元大商業銀行稱復華商業銀行,我對阮重郎還有印象,對保的名字是他親簽的,他那時候看得到字,我有跟他解釋說這是放款,是信用貸款,之前我們有徵信過。

對保時我沒有注意到他眼睛有何毛病,我是去他們工廠清水鎮○○路四百九十八號之四對保的,他當時是坐著」等語,經本院向阮重郎生前往來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開戶資料,經核其印鑑卡上「阮重郎」簽名字跡之運筆方式及字型與系爭借據上「阮重郎」之字跡甚為相近,堪認系爭借據上阮重郎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

又被告雖辯稱:縱使阮重郎在契約上簽名,但其目不能視,並無法真正了解借據及相關借貸契約之內容等語云云,並提出阮重郎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

惟查,縱使阮重郎於簽定系爭保證契約時之視力確有問題,然被告自承阮重郎之聽力並無問題,證人蔡絲羽亦證稱曾對阮重郎解釋係在信用貸款借據上簽名乙節,堪認阮重郎應可瞭解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此外,被告雖又辯稱阮重郎於簽名當下可能處於被詐欺之狀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阮重郎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阮重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配偶丙○○○、直系血親卑親屬阮鴻文、乙○○、戊○○、辛○○、丁○○、庚○○、己○○等均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中院彥家科字第一八四九十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阮重郎之繼承人亦可信屬真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二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記載:「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阮重郎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瑞展國際貿易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對連帶保證人阮重郎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代負履行責任,被告自無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繼承阮重郎遺產時即預知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而主張其等權益,若由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得僅以因繼承阮重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阮重郎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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