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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272地號土地(下稱272地號土地),與被告租用坐落於同段274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雖係因原告父親蔡裕燦與被告父親王金德間於民國64年間簽署同意書同意王金德使用,然對於上一代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對該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效。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搭建地上物。
經原告制止仍然強行搭建,經陳情臺中縣政府,依法勒令停工。
而縱使借貸關係成立,因被告父親王金德已死亡,且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係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
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牆已經倒掉毀損,被告於97年9月重新搭建,被告是將鋼架架在磚頭上面,架到一半,經原告請縣政府人員到場令被告停工,因為被告是重新搭建,所以之前的借貸關係已經終止。
原告父親蔡裕燦與被告父親王金德係簽署共同壁使用契約,之前的判決認定原告父親蔡裕燦與原告母親蔡黃金鳳係夫妻共有財產,原告母親蔡黃金鳳才會受原告父親蔡裕燦與他人約定之拘束。
原告係於91年12月6日向蔡黃金鳳購買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2年2月20日,故原告不受此契約之約束,即訴外人王金德與蔡裕燦之間的借貸關係對272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於64年間簽署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依使用共同壁協議書,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27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蔡黃金鳳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蔡黃金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本於物之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70條及472條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因有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之約定,故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是其訴請返還土地亦屬無據,有本院86年沙簡字第508號、87年簡上字第234號、91年沙簡更字第3號、91年簡上字第562號等卷宗可證。
則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㈢再依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第5條約定:「協議書內容對雙方房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拘束效力,雙方均應負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明告之義務。」
,原告竟一再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侵權行徑妨礙被告行使合法權益,其訴為無理由。
被告既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得在自家屋內建築,原告提起訴訟無理由。
㈣被告已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之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相鄰之牆係原來所建的,被告並沒有重新建造新牆。
原來的牆下面是磚塊,上面是木頭夾層,被告只是在自己的房子該面之內側搭建鐵架,並沒有更動原來的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1年12月6日向蔡黃金鳳買受272地號土地,並於92年2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金德與原告父親蔡裕燦間就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之借貸關係對原告無效,且被告重新搭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共同壁,故之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本院86年沙簡字第508號、87年簡上字第234號、91年沙簡更字第3號、91年簡上字第562號判決,被告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且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黃金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駁回;
備位之訴則本於物之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70條及472條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因有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之約定,故不生合法中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其訴請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等語。
經查: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第186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⒉查蔡黃金鳳於88年6月17日對甲○○、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以終止兩造間就同段27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提起訴訟,經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552號以該案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蔡黃金鳳提起抗告,本院89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再經本院90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嗣改簽分本院91年度沙簡更字第3號審理,而該案以蔡黃金鳳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甲○○、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拆除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嗣蔡黃金鳳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1 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蔡黃金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甲○○、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拆屋還地部分,因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至其備位之訴本於物之貸與人地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雖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因兩造『使用共同壁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遽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屬存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則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係於9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2年4月11日宣判),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2年2月20日,時間尚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是原告自不得於後訴依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⒋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整修共同壁就是重新興建房屋,故之前的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等語。
然查,蔡黃金鳳前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案件審理中對本件被告及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而借用人王金德已死亡,上訴人(即蔡黃金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甲○○、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則辯稱:「王金德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對價而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且屬不定期租賃,而租賃權為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繼承,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經該案判決駁回蔡黃金鳳之上訴,判決理由略以:「查,上訴人(即蔡黃金鳳)之夫蔡裕燦係因於64年間建屋時,因毀損被上訴人(甲○○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德所有房屋之牆壁,為達成和解,故與王金德訂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由上訴人興建共同壁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德無償使用,而依該『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第2條『該共同壁俟乙方要建築時,經建築師估計依照時價乙方應補貼貳分之壹之額交與甲方。』
、第5條『本協議書對於甲乙雙方房屋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拘束力』之約定,王金德及其繼承人或房屋產權受讓人得無償使用上訴人所興建之共同壁之期限,係至王金德或其繼承人要在王金德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時止,既然共同壁與系爭土地均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德使用,且上訴人之所以無償提供共同壁及系爭土地予王金德使用,係為達成與王金德和解之目的,足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王金德無償使用之目的,乃係為維持王金德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當時之狀態,以免王金德需立即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綜合上訴人與王金德就共同壁得無償使用之期限約定、及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無償使用之目的係為維持王金德所有房屋當時之狀態等情,應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欲重新建築時止,……茲該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雖屬老舊,然被上訴人仍居住使用中,王金德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迄亦尚無重新建築之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顯尚未達成,……」。
則查,於上開事件中,就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之重要爭點,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而經本院認定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欲重新建築時止,則本件原告既係於前開訴訟繫屬後繼受蔡黃金鳳就同段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蔡黃金鳳在前案中已就前開重要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該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原告,且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
查原告自承被告並沒有拆除原來舊的房屋重新興建(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只有整修共同壁,該共同壁之磚塊是舊的,被告是在上面搭建鋼架、鋼架是釘在共同壁上牆上等語(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重新建築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則被告既然沒有拆除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而重新興建,則原告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即難認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期限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蔡黃金鳳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
前開判決認定蔡裕燦於64年間與王金德訂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由蔡黃金鳳興建共同壁並提供系爭土地予王金德及王金德繼承人(包含本件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欲重新建築時止,且被告既然沒有拆除臺中縣清水鎮○○街50號房屋而重新興建,則難認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本件被告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期限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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