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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駕駛車號1982-RN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王清志所有而由梁成章駕駛之車號0079-NS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清志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39元(其中工資48,000元、零件96,4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並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如果在5萬元以內,願與原告和解一次付清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79-NS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王清志144,439元之事實,提出車號0079-N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10月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002307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丙○○、梁成章之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
而被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肇事經過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1982-RN撞擊到路邊之0079-NS、9807-LW、LE-9073等3輛自小客,駕駛不在現場。
第2、3、4當事人均為路邊停車呈靜止未發動之車輛。
」等語,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綜合觀之,應係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靜止車輛所造成;
而被告對此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故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4,4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439元,工資費用為48,000元,此有前述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車號0079-N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2月25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41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96,439×0.369=35,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96,439-35,586》×0.369=22,455;
第三年折舊為《96,439-35,586-22,455》×0.369×11÷12=12,988;
扣除折舊後為96,439-35,586-22,455-12,988=25,410),加上工資48,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3,410元。
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3,410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50元,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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