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5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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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約定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到期全部清償,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至今,本金償還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餘款尚欠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利息只繳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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