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6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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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23日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115元、待收利息49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435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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