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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㈡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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