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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丙○○
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七十萬三千元;
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一八九地號,面積一千四百零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乙○○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十(1,406×30/72×1,200=703,000);
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一八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1,179×5/12×1,200=589,500)】,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乙○○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七百一十元;
丙○○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三百九十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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