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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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