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小,331,201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梧棲鎮○○路214號」,惟本院依該地址寄送訴訟文書予被告,經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顯見上址應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之1」,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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