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47,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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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社員,曾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原告辦理第一次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12,166元。

91年4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辦理第二次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6,011元。

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93,134元,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34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聯、銀行款項入戶明細表、貸款撥匯通知單、貸放金額撥款申請書、申貸人徵信資料表、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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