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40,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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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己○○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7年2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60,22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未為給付,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詎被告己○○於96年7月2日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號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段144巷10弄6號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即被告丁○○、戊○○,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

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信服被告三人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於被告己○○所有,其三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然被告己○○竟怠於行使權利。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己○○向被告丁○○、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己○○之女胡惠雯一人單獨⑵被告己○○於95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曾將系爭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從⑷被告三人始終未提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供佐證,且⑸另查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及戊○○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如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惟系爭房地移轉當時,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三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況胡惠雯、被告己○○出售予被告丁○○、戊○○之不動產預估價值約為3,700,000元,被告丁○○、戊○○僅以2,900,000元買受,即是被告己○○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償;

而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且皆住於該不動產,原告每月均將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至上開地址,被告丁○○、戊○○對於被告己○○所積欠之債務,自知之甚詳,故被告丁○○、戊○○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使被告己○○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若胡惠雯知悉被告己○○之負債情形,豈可⑵依據被告己○○之信用卡消費帳單顯示,被告己○○⑶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於98年5月間取得執行名義確二、被告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臺中縣后里鄉○○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號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段144巷10弄6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原係胡惠雯於95年間以其積蓄及貸款向訴外人張境庭以3,600,000元購買,其中自備款部分由胡惠雯以現金支付予張境庭;

貸款部分則由胡惠雯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8 0,000元,貸款3,400,000元,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15日撥款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逐月由胡惠雯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共清償251,340元,故上開不動產為胡惠雯所有。

胡惠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除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邀被告己○○擔任保證人,為使被告己○○安心,才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即系爭房地)。

上開不動產因被告丁○○、戊○○亦有居住使用,二人亦同意分擔胡惠雯房貸,故被告丁○○、戊○○每月將租金7,000元交付母親張素貞,再由張素貞將租金匯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

綜上,足知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未曾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⒉嗣因胡惠雯將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將遷居臺中市,因此於96年7月將上開不動產以3,250,000元出售予被告丁○○、戊○○,其二人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2,900,000元,塗銷胡惠雯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後借款本息由被告丁○○、戊○○支付。

其餘350,000元係以胡惠雯前向丁○○借款100,000元以為抵付,所餘250,000元則由丁○○、戊○○分期以現金向胡惠雯清償,至98年1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

綜上,足資證明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實。

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者,並不能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出資購買房地之胡惠雯所有,原告並非信賴土地登記,自不得剝奪真正權利人胡惠雯之權利,而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

⒋被告丁○○、戊○○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用以代償抵押貸款,進而被告己○○之保證債務消滅,被告己○○顯然受有利益,被告三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自明。

況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時所負之債務為260,000元餘,但當時其尚有787,524元之存款,又無繳款不正常之狀況,被告三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脫產之必要。

⒌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己○○之責任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胡惠雯,被告己○○名義之二分之一持分僅係胡惠雯借用己○○名義登記,從而,被告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非被告己○○之責任財產,胡惠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戊○○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實無理由。

⒉系爭房地於96年間出售予丁○○、戊○○之時,原告尚非被告己○○之債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縱認被告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己○○消費記帳之入帳日為97年2月10日,而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日出售予被告丁○○、戊○○之時,原告尚非己○○之債權人,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⒊被告丁○○、戊○○不知被告己○○負有債務,更不知系爭買賣有何損害己○○債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地係胡惠雯出資購買而屬胡惠雯所有,被告己○○部分僅借名登記,此為被告丁○○、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丁○○、戊○○買賣系爭房地之時實不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抑有進者,被告己○○在外是否負有債務,被告戊○○、丁○○均毫無所悉,原告竟以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認為其二人對於被告己○○積欠債務未清償知之甚詳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並非真實,此自胡惠雯亦為己○○之女,亦不知悉被告己○○在外負有債務未清償,而猶借被告己○○名義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足以知悉。

故縱認被告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惟買賣系爭房地之時,被告丁○○、戊○○亦顯不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實不得主張撤銷被告三人間之有償行為。

⒋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告己○○自96年6月至9月間均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未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於97年間未給付之信用卡債務而主張行使撤銷權。

況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後,於96年7月19日尚有787,524元之存款,其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於98年5月始確認對被告己○○有欠款之事實。

且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有共有二分之一,其出賣系爭財產,雖形式上有減少積極財產,但因胡惠雯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400,000元,實質上其消極財產亦減少,總體而論對被告己○○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原告謂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法無據。

⒌倘認本件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於95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曾提出系爭房地之資料,97年2月10日被告己○○未正常繳款下,原告透過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即已知悉被告己○○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以防脫產無法清償,惟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⒍並聲明: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己○○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7年2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0,22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未為給付,此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60,228元,及其中408,783元部分,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卷宗、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查)㈡臺中縣后里鄉○○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號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段144巷10 弄6號房屋原登記為胡惠雯及被告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該二人於96年7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戊○○(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8月9日豐登字第14304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㈢被告己○○於95年4月15日與張境庭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600,000元,當日胡惠雯給付簽約款200,000元,其餘3,400,000元由胡惠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15日撥款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逐月由胡惠雯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共清償251,340元。

(此有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借據、胡惠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查)㈣被告丁○○於96年8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2,900,000元,並繳付350,000元現金塗銷胡惠雯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此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己○○與胡惠雯原來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三人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三人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己○○與胡惠雯原來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⑵查上開不動產原係胡惠雯於95年4月15日向張境庭以⑶原告雖稱:被告己○○與胡惠雯間可能存有其他資金⒉被告三人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被告三人對其於97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⑵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⑶據上,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既非無⒊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3)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4)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己○○與胡惠雯間就系爭房地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該契約缺乏公示性,原告信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己○○,自應受保護,故於被告己○○將登記名義返還予胡惠雯之前,被告三人尚不得以其與胡惠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系爭房地仍屬被告己○○之責任財產,應無疑義。

⒋惟被告己○○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時僅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44,948元,有原告提出之消費帳單可證;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調閱被告己○○帳戶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於96年8月10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有503,585元之存款,足見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其財產係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備位請求: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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