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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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