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小,388,201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位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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